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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合同订立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

日期:2022-04-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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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


上诉人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常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以下统称三斯太尔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一、一审原告中关村公司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技术许可使用费2亿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斯太尔常州公司在46487266.59元范围内与斯太尔江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江苏高院):


1.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亿元;


2.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单所载物品:


(1)发动机二维图纸;


(2)发动机三维数模;


(3)发动机装配说明书;


(4)发动机材料清单;


(5)标定软件及ECU数据;


(6)发动机下线检测程序;


(7)发动机测试报告及样机各一台;


(8)发动机质量检验清单。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最高法知产庭)


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无效。理由: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6日,协议履行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处理本案纠纷正确。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以下"三步法"进行具体认定:第一步,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则可以初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步,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第三步,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1.根据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初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在名义上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类典型合同,即技术合同中的技术许可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典型合同分类定性的基本依据是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含给付标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首先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就一般技术许可协议而言,有关主给付义务为两项:一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约定的技术,被许可方获得技术后可以在约定期限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二是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后一般可自由支配。本案中,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上述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许可方斯太尔江苏公司不仅不能自由支配被许可方中关村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亿元,而且其全资母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还要如数返还中关村公司;二是中关村公司并不能在合同约定有效期10年内实际使用约定技术,而是在订约后11个月内(2017年10月31日以前)拟由斯太尔股份公司以2亿元"回购"涉案技术。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使用与返还,中关村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3日与2017年4月12日向斯太尔江苏公司转账支付许可使用费2000万元、1.2亿元和6000万元(共计2亿元);与此同时,中关村公司、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与斯太尔江苏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斯太尔江苏公司使用上述2亿元大额存款需中关村公司同意,华夏银行溧阳支行作为斯太尔江苏公司收取上述2亿元的开户行,也向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表示接受该管委会对上述2亿元收款账户的监控,其中并无各方当事人将涉案技术实施效果与资金监管相关联的安排;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向中关村公司出具1.5亿元与5000万元转账支票。以上三点基本事实,可说明斯太尔江苏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2亿元,而且其关联公司斯太尔股份公司还拟按照技术回购方案如数返还中关村公司。


第二,关于涉案技术许可使用与"回购",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之后不满四个月,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又于2017年3月27日协商签署技术回购协议事宜,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拟于2017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分四笔共支付2亿元回购款向中关村公司"回购"涉案技术(含技术文件和三台样机);如上所述,斯太尔江苏公司、斯太尔常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共向中关村公司出具2亿元的转账支票,这也印证三斯太尔公司方面拟"回购"涉案技术的事实。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作为该公司的执行机构批准同意上述回购方案,中关村公司接受该回购方案,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回购方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回购方案上加盖公章能够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斯太尔股份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否定其董事会盖章确认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严格地讲,涉案"回购"事项与技术许可协议并不相符,因为技术许可协议并不涉及技术权属转让,仅涉及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使用技术,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仅可能产生被许可人停止使用技术的问题,而不涉及许可人向被许可人"回购"技术的问题。本案《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中"回购"基本上为相关技术资料和样机的返还,并不涉及约定技术权属的转让,并非技术转让意义上的回购。按照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之间的"回购"安排,自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12月6日)至"回购"方案预定的中关村公司向"回购"方斯太尔股份公司返还相关技术文件和三台样机的时间(2017年9月29日)不足10个月,中关村公司在该期间内不可能实际使用原约定使用10年的技术,且斯太尔江苏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第4.3条款的约定向中关村公司提供除技术资料和样机之外的技术支持。


基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被许可方可依约使用技术、许可方可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的基本特征,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签订法律意义上的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2.根据合同订立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


在初步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情况下,根据合同订立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分析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对于检验和印证上述初步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所隐藏的真实意图是配合斯太尔股份公司利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招商政策获得政府先行兑现的2亿元招商奖励金,并无不当。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中关村公司主张其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具有上述隐藏的真实意图,有充分证据支持。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奖励发展制造业项目的投资奖励政策,中关村产业园招商局与斯太尔股份公司于2016年8月3日、8月9日进行了投资项目会谈;中关村公司作为中关村产业园营运平台公司和中关村产业园招商局于2016年10月至11月共同与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协商确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最终由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除非当事人有特殊考虑,一般商业合同不会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后收款人不能自由支配该款项。因技术许可合同项下许可标的具有无形性,特别是技术秘密许可合同项下的许可标的还具有秘密性,被许可方难以事前准确判断技术实施效果,由此双方当事人可能会约定分期付款甚至约定对已支付款项的处分附加条件。但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和履行的过程看,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意图约定被许可方可以根据其实际使用技术的进展及效果,分期分批允许许可方自由支配相应部分的许可使用费;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前后,中关村产业园管委会参与对斯太尔江苏公司获得的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的监管,这说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履行(特别是上述2亿元款项的使用)与江苏省溧阳市当地政府有相当密切的关联,可以印证该2亿元款项系当地政府通过中关村公司支付的投资奖励金。中关村产业园有关部门及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均明知当地政府投资鼓励和奖励政策背景,原审法院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有利用当地政府政策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符合常理。


第二,三斯太尔公司不能合理说明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另有其他真实意图。如果不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拟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单纯根据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和履行以及技术"回购"方案所构成的整个交易链条看,中关村公司一直未实际使用技术,斯太尔江苏公司最终也不能获得任何技术许可使用费(2亿元许可使用费最终需以"回购"形式返还),斯太尔江苏公司从中除获得2亿元暂存其账户中的几个月利息之外,并不能获得交易利益或者利润。在此情况下,否定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具有获得投资奖励的意图显然不合常理。


3.综合全案案情,最终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上述根据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双方主给付义务对其意思表示虚假性的认定,与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对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本案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认定该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原审法院并没有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尽管原审判决作出后,证监会在对斯太尔股份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三斯太尔公司虚构涉案技术许可交易,但鉴于斯太尔股份公司对此提出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能作为认定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依据。如上所述,本案中即使不参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而主要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也可足以认定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斯太尔江苏公司主张其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均没有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隐藏的拟获得政府投资奖励的真实意图并不构成另一种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既不存在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行为效力的问题,也不存在中关村公司所在地政府向斯太尔江苏公司兑现投资奖励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关村公司有权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合同无效并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中关村公司已付款2亿元,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合议庭:郃中林、余晓汉、雷艳珍


裁判日期:202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