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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元宇宙时代:数据垄断规制的反思与重构

日期:2024-02-01 来源:《现代经济探讨》 作者:梁伟亮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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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元宇宙为互联网升级提供了可能性,是继平台经济时代后数字经济发展的新阶段。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历程表明,破除数据垄断、构建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有序流通的元宇宙需在当前基础上进行前瞻性的制度探索。当前由平台、资本、数据等构成的数字生态体系实际上是一种“中心-外围”的数据垄断和流量依附体系,中心不断向外围输出流量以控制并获取经济利益与更大的用户注意力,实现垄断和剥削。基于元宇宙技术特征和生产、组织模式的不同,元宇宙时代数据垄断问题有加重的趋势,需重构当前数据垄断规制范式。一是完善制度规范以构建面向元宇宙的分层式竞争结构,促进商业模式与技术创新的涌现;二是对结构性平台间的经营者集中进行重点审查,谨防单一生态系统构建结构性闭环,割裂统一大市场;三是打造中心化的结构性平台的潜在竞争者,构建超越市场逻辑的流量元平台,保持市场创新和活力。


关键词:数据垄断  元宇宙  全国统一大市场  “中心-外围”体系


面向元宇宙时代:数据垄断规制的反思与重构.jpg


一、问题缘起:面向元宇宙时代的数据垄断规制应否重构


“数据垄断”并非一个新概念,其最早是本世纪初学者在阐述实验数据垄断时提出,该概念后来被广泛应用于产业领域和竞争领域,具有诸多定义。本文所指的“数据垄断”是指数字平台企业通过控制数据流量实施的垄断。近年,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地位的确立,中国平台企业围绕数据展开的竞争白热化,数据相关垄断问题也逐渐显现。如平台要求用户“二选一”、平台间开放性和互操作性低甚至屏蔽封杀等,不仅直接侵犯了消费者利益,还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排除了市场竞争,破坏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2022年4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统一大市场意见》)和2022年1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都对“数据垄断”问题予以了专门的关注。《统一大市场意见》指出要“破除平台企业数据垄断等问题,防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数据二十条》指出要“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打破数据垄断,促进公平竞争”。除此之外,《统一大市场意见》还指出要加快培育统一的数据市场,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并明确要求“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这些规定兼具回应性和前瞻性,同时打破和终结了有关于“数据垄断”命题真伪论争的僵局。一方面,其因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加强平台企业数据垄断治理、促进市场统一和效率提升的制度供给需求;另一方面,面向元宇宙时代,数据流量入口得以重构和再造,数据在新模式下流通加速,构建基于Web3.0技术架构的摆脱中心化超级数字平台的更为开放的数字社会、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应用、全国统一大市场下数据要素畅通等需求,都需要数据要素更高程度的市场化,在规则需求上,应不断革新和完善反垄断范式库,完善垄断行为认定规则和治理方案,破除数据垄断等问题,进而构建更有利于数据开放的新型数字法治体系。这就是学者呼吁元宇宙时代应深入关注数据垄断问题的原因,警惕元宇宙因垄断而重坠平台经济时代数据封锁、屏蔽封杀的“围墙花园”。这种忧虑极富科学性和前瞻性。


元宇宙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新阶段,目前还未有统一的定义,但从对其诸多的描述中,都能看到对平台经济时代中心化平台数据垄断、数据滥用和算法不透明等问题反思基础上有关于“去中心化”“以用户为中心”、更加透明和开放、更大程度的数据互联互通和价值连接等的描绘。基于数字技术演进和数字经济发展的逻辑,互联网生态从未停止其进化的脚步。在回应现有缺弊并提供更大技术畅享空间基础上,元宇宙为互联网升级提供了可能性,是继平台经济时代后数字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杨东和梁伟亮,2023)。相比于平台经济时代平台构建“双边市场”积累用户并在规模经济效应下集聚大量数据,元宇宙时间性+空间性维度拓展为用户带来全新价值和体验,加之去中心化的生产模式和组织形式,使数据集聚更容易产生,元宇宙不断型塑更高维度的数据竞争。为此,如不进行前瞻性的制度设计、对元宇宙进行有效规制,元宇宙新场景或将成为平台企业控制资本、数据、流量三者“叠加垄断”进而追逐超额利润的全新舞台。


对于数据垄断问题,当前学界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以及《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制度对此也予以了关注,但由于相关领域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的不断迭代,“注意力市场”崛起,当前价格竞争规制范式在面对数据垄断问题时显得乏力,为实现对垄断行为的有效治理,以价格竞争为规制重点的现有反垄断法制度体系应不断重构(徐信予和杨东,2022),以应对元宇宙的挑战。为此,还需从不同学理、技术的演进等视角深入研究数据垄断的本质问题。本文首先对数据垄断现实表现及现有规制方式和不足进行梳理,然后综合运用国际关系学等理论分析工具,分析数字平台间依托流量传导形成的“中心-外围”体系,解构数字生态垄断背后的剥削体系与运行机理。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数据流量成为资本剥削的新形式与作为剥削核心形式的“生态体系”进行论述,明确资本如何通过数据流量进行剥削。同时,沿着这一机理,本文结合技术的演进逻辑,沿着Web3.0技术架构的变革思路,探索面向元宇宙的竞争法治的开放性体系,最后从宏观入手抓住数字生态运行的根本问题,以数字市场的去依附与再平衡为目标重构数据垄断规制思路,促进数据要素畅通和互联互通统一数据大市场建设。


二、平台数据垄断的现实表现及现有规制


元宇宙并非凭空而起,相反,其是互联网生态演进规律的必然。面向元宇宙时代,数据垄断规制范式应予重构及其可重构性在于元宇宙数据垄断与平台经济时代垄断实施逻辑的贯通性。平台经济时代的竞争已逐渐呈现新的“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结构,数字竞争从价格市场竞争转向“注意力市场”竞争并逐渐加剧(杨东,2020),其具体表现为:数字平台因聚合各类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成为新型法律主体,参与竞争并实施垄断行为;数据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是平台实施限制、排除竞争等垄断行为的工具。此外,平台还会通过算法的预先设计、自动引导等功能,深度锁定和控制数据或流量入口,如算法通过预先设计实现的自动定价机制,追踪和预测交易者的行为并对其实施影响,可以快速收集竞争者的数据(唐林垚,2020)。基于这种贯通性,研究面向元宇宙的数据垄断规制问题,应以梳理当前平台数据垄断的典型表现和规制现状为基础。


1.平台数据垄断的现实表现


中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列举了三种经济性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法条文义做一般性理解,数据垄断包括数字平台通过数据流量传导达成垄断协议、通过控制数据流量在相关市场滥用支配地位、实施造成或可能造成竞争损害的经营者集中。由于相关数字竞争市场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纷繁复杂,数据垄断的表现形式多样,为使数据垄断进一步具象,实现研究的目的,笔者从典型司法案例和行政处罚案例梳理入手,对数据垄断的典型表现形式进行分析。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以“数据垄断”或“平台垄断”为关键词,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9份;通过调研获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编写的数据权益保护与算法治理典型案例16件,以及笔者在研究中收集的典型案例:“3Q大战”“人人网诉百度”、阿里巴巴“二选一”“斗鱼虎牙合并”“携程大数据杀熟”和近年的“徐书青诉腾讯案”“抖音诉腾讯案”““湖南蚁坊公司诉北京微梦公司数据垄断案”。上述案例有多个存在重复,通过对案例进行相关性和有效性筛选,梳理和分析数据垄断如下的典型表现形式。


(1)零价格市场策略下数据流量的竞争。零价格即表面的“免费”,即用户在只使用平台提供的基础业务时,无需支付费用,但这种免费并非没有对价,平台会通过“使用须知”等获得收集用户数据的“授权”。可见,用户是以自身的数据作为支付对价。数据成为平台发展的重要资源。在2010年人人网诉百度案和2011-2015年的“3Q大战”,平台通过零价格市场策略展开数据流量的竞争,拉开了颠覆传统企业价格竞争格局的序幕。


(2)通过数据封禁实施拒绝交易行为。数据有序流通是数字经济高效发展的前提。平台通过设置不同的数字技术标准、不开放API接口等方式,人为限制数据在各平台间的流通。随着数据新型生产要素地位的确立,其有序流通能提高资本、技术等其他要素的使用效率,数据在不同平台间流通可带来价值,突显商品属性(侯晨亮和杨东,2022)。在抖音诉腾讯案中,对于微信对抖音的数据封禁行为,学界将其归入特征类似的拒绝交易行为中研究,具有合理性。


(3)通过技术力量形成并维持竞争优势。数字平台通过技术力量巩固其市场力量,是近年平台数据垄断的典型表现。在阿里巴巴“二选一”案中,反垄断部门对阿里巴巴先进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力量的分析占据大量篇幅(处罚决定书第三点、第四点理由中),将其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在执行“二选一”过程中,平台会使用搜索算法,对未执行“二选一”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搜索降权,降低经营者商品在平台内的排序,甚至使其无法被检索到,以示处罚,突显其市场势力。在微信断开飞书链接案中,微信就通过技术手段禁止用户从飞书将内容分享至微信平台,以巩固其在社交领域的竞争优势。


(4)控制数据流量实施区别对待。平台实施的区别对待包括平台对本生态系统内的自我优待和对不同用户实施算法自动定价,也称“杀熟”。如社交平台实施的自我优待,其作为数据流量的入口和枢纽,控制大量用户流量,对于本生态系统平台给予流量扶持,对其他竞争者则采取流量限制措施,不断抬高其成本,甚至丧失交易机会。在“携程大数据杀熟”案例中,平台采用算法跟踪用户消费行为和偏好,以此确定相关服务的定价。“杀熟”将不同消费者区别对待,违反了《价格法》关于价格应公开透明的规定,直接侵犯了消费者利益。


2.平台数据垄断的规制缺弊


针对平台数据垄断问题,当前规范已做出回应,但整体看还需进一步完善。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将“掌控数据和算法等能力”作为平台拥有的市场力。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将电子商务经营者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行业控制能力和依赖关系等作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新标准,一定程度绕开传统市场力认定和相关市场界定思路。《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一条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二十一条也有相关的规定。但囿于《电子商务法》的规制对象,《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也因过于原则,使现有规制难以将数据与数据领域相关市场和市场力量进行有效关联,适用上显得无所适从。以“拒绝交易”的认定为例,《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这使“拒绝交易”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扩充,但在“抖音诉腾讯”案中,抖音很难被认定为现有制度体系相关市场中腾讯的“交易相对人”,更无从谈“难以开展交易”。


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应从垄断分析的技术起点---相关市场界定出发,对数据垄断的认定也是如此。前述规定将掌控数据和算法等能力作为认定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但对本应前置性解决的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未予着力,《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也未解决该问题,这难免使相关规定无所适从。传统反垄断范式以价格理论为中心,往往通过SSNIP范式等基于价格的检测方式来确定相关市场,这在数据相关市场的界定上具有挑战:在平台普遍采取“零价格”策略下,根据传统范式,无价格则无市场,更不可能形成市场力量;用户流量是平台重要资源,从数字市场的导流行为可见,平台从价格市场竞争逐渐转向“注意力市场”竞争,但用户注意力难以被量化和界定;数字市场的平台与传统市场的企业不同,企业主要从事要素组合和生产,进行价格市场竞争,主要为生产组织,平台主要进行信息撮合,围绕用户注意力进行竞争,具有流通组织属性,生产组织因其相关市场范围相对有限而能够界定,但在界定流通组织相关市场时却面临巨大不确定性。这些挑战表明了从价格竞争规制转变为“注意力市场”竞争规制的制度需求。


数字经济时代的竞争业态呈现新的特征,竞争损害一旦产生将影响深远且往往不可逆。如2016年滴滴并购优步(Uber)案,纵使并购后滴滴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将超过90%,但由于彼时制度供给阙如,反垄断部门并未对滴滴进行并购审查;同样原因,超级数字平台大量参与企业并购,有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9月,仅腾讯参与的并购就有756起,有阿里巴巴参与的并购有531起,大量未经审查的并购不仅扼杀了初创企业,还使社交、科技、文娱、电商等领域被少数几家超级平台控制,造成众多反垄断难题。为此,面向元宇宙时代,进行前瞻性的制度供给刻不容缓。这种制度供给即对数据垄断规制范式予以重构,完善垄断行为认定规则。“注意力市场”竞争规制问题应更多关注流通组织而非生产组织。为实现范式重构的有效性,下文从交叉学科视角,以平台这种撮合生产和消费的流通组织为抓手,进一步剖析数据垄断的本质及其规制重构的必要性:以生产组织市场力量为规制重点构建的传统反垄断范式,在面向元宇宙进行范式重构时应尤其关注平台的流通组织属性。


三、数字生态体系下数据垄断和剥削的深层逻辑


诚如前述,当前数字竞争呈现“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结构,数据垄断竞争样态的形成并非只是数据“单兵突进”,而是在平台、资本、数据、算力、算法等协力下形成的。笔者将这种协同样态称为“数字生态体系”。《统一大市场意见》指出“破除平台企业数据垄断等问题,防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可见,在数据垄断行为的认定中,平台企业是实施垄断的主体,垄断是在数字生态体系中形成的。数字时代语境下的竞争模式已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由生产组织以要素组合为抓手实行价格竞争转向流通组织以信息撮合为抓手实行注意力竞争(杨东和徐信予,2022)。随着数据生产要素越来越重要、平台成为基础设施,数字经济发展中平台的流通属性突显。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例,形成于工业经济时代的反垄断范式库在界定生产组织的相关市场时,因其范围相对有限而往往是有效的;而在面对平台近乎无限的撮合辐射范围时,往往显得无力。


在工业经济时代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如果说原始市场权力(劳动价值)在产业资本权力的加持下被放大、金融资本权力通过各种杠杆效应将产业资本权力放大。那么,在数字经济时代,作为基础要素的数据流量便是超越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形态,支配流通市场更高级的形态。如元宇宙平台在数据支撑下实现的数实孪生、虚实相融等场景,将集聚更多的数据,但不同的平台会有差别,呈现出不一样的竞争样态。下文区分不同的平台,分析其市场势力背后数据权力的运行逻辑,以应对元宇宙时代可能出现的更复杂的数据垄断样态。


1.区分两种平台:“联系-结构”视角下的流量“中心-外围”依附体系


不同平台市场势力的大小可以通过其数据权力的强弱来表达,为使这种权力具有区分度,更好地对流通组织的市场结构与运作体系进行说明,笔者参鉴国际政治经济学中著名的的联系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概念,以及学者特奥托尼奥的“依附论”。依附论是指“一些国家(主导国)可以进行扩展与自我发展,而依附于其的国家则只是这种经济扩展的被动、消极的反应。”([巴西]特奥托尼奥?多斯桑托斯,1999)。在此基础上,根据联系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的强弱不同,将平台区分为结构性平台和联系性平台,并分析其依附关系。


第一,结构性平台。这类平台包括操作系统、信息基础设施、流量入口(注意力)平台等,以通过网络效应最大程度拓展市场份额是其业务的主导逻辑。消费者在这类平台上只能使用一个平台的服务,但这一服务往往是具有网络效应的零价格基础服务。因而结构性平台往往掌握流量入口,形成以本身为核心的生态体系,最为典型的就是即时通讯领域的微信和社交媒体微博,其核心功能是免费的社交功能。以操作系统及其自带的应用商店为代表的操作系统平台为例,结构性平台往往具有高固定成本的特点,可替代性弱。


第二,联系性平台。这类流通组织主要发挥信息撮合功能,往往以中介平台的形式存在,通过降低双边市场的交易成本来提高市场经济效率,是多个群体间的信息中介(Evans and Schmalensee,2007)。如电子商务、影视音乐、餐饮外卖等平台。数字经济时代,借助阿里、京东等为代表的数字平台超强的供需撮合能力,社会大生产体现在这些平台聚合了大规模商品生产者,并使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借助网络在全国各地购物(徐凤敏和王柯蕴,2023)。相比于结构性平台,联系性平台之间往往呈现多个竞争者,形成寡头竞争格局(徐信予和杨东,2022)。


从宏观数字市场的运行来看,结构性平台滥用其数据权力的过程实际上呈现为一种流量“中心-外围”嵌套体系(杨东和徐信予,2021),这一体系中存在三种角色:中心平台经营者往往占据流量入口;外围平台则是各类中小生产者、销售者;次中心平台介于中心平台与外围平台之间。这一体系中流量中心(入口)处于最中心,次中心是各类撮合性平台作为,而各类中小生产销售组织作为外围围绕在各个次中心之外,这种依托流量形成的层层嵌套的体系即为流量“中心-外围”嵌套体系。本文将掌控流量入口的数字平台称为中心平台,其中心地位不仅体现在技术上缔造了无数分布式的网络节点,还在于其可以通过掌控这些节点以管窥全球信息政策的发展动向([美]劳拉·德拉迪斯,2017)。例如垄断搜索入口的Google、Baidu,掌握即时通信的微信、Facebook(现为Meta)等。而外围则是指各类不得不依附于中心平台的应用,这些平台可能本身即缺乏用户流量,致使其无法独立运营APP。处于中心平台和外围平台之间的为次中心平台,其可能自身即拥有用户流量并具有独立运维App的能力,但如滴滴出行、当当等,为实现更大的流量变现而通过开通小程序方式依附于微信上。这些次中心平台和外围平台对微信小程序的运用,使微信呈现出“操作系统化的趋势”。


流量控制的“中心-外围”体系是资本掩盖其剥削属性的伪装。在资本眼中,数字平台是无生产功能的投机场所和价值增值工具,通过其参与资本循环,由于服务优化和技术迭代等的需求,平台对资本形成了过度的依赖,进而出现流量资本化(刘震和蔡之骥,2020)。这种资本化又会寻求构建统一大市场下的“围墙花园”,即通过封闭生态来进行竞争,同时不断通过资本、数据、流量的力量控制尽可能多的结构性业务(鲁品越,2016)。“中心-外围”体系中次中心、外围对中心的流量依附,使注意力平台成为中心平台并不断加固,在这一体系中,次中心和外围平台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基于获取更多流量的经济理性考量而接入处于流量入口地位的中心平台(樊鹏和李妍,2021)。


2.成本递次转嫁:数字生态“中心-外围”剥削体系的运行逻辑


剥削是指社会上一部分人通过垄断生产资料,无偿占有另一部分人的剩余劳动,甚至必要劳动。其并不是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的经济现象,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数字经济时代,剥削以动态数据流量这一全新的形式展出于世。正如国际贸易和国际分工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不平衡性发展突出体现为资本的全球空间结构中的中心区域-边缘区域之间的二元化结构,中心与边缘之间不断加大的差距是帝国主义世界体系整体动力学的一个必然产物(宋宪萍,2013)。在数字市场,这种差距的内生机制则是中心平台对外围平台以“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滥用纵向约束”等行为进行剥削,人为制造稀缺。


中心对次中心的双重剥削主要通过制造结构性瓶颈与高收益股权实现,这种剥削又通过次中心对外围平台超高抽成和对消费者“大数据杀熟”的双向剥削实现最终转嫁。形成中心的平台往往是运用网络的规模效应。以微信、支付宝、抖音三者为例,其服务网络不单单是撮合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易,更多的是通过设定规则,将资本、数据和技术优势等进行整合,以塑造自身的数据流量中心地位,进而进行数据垄断。如在义乌某电子商务公司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属于商事交易平台,并且作为平台管理者,面对海量经营者和海量交易,有权制订对平台经营者具有约束力的交易规则。在互联网架构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的市场势力不断巩固并传导,这是其拒绝交易并导致竞争损害的根源(宁度,2014),与工业时代竞争损害的表现不同,在数字市场中这种传导以流量方式体现出来。互联网空间所吸取的注意力是一个相对恒定的数值,用户将其一定时间的注意力用在A平台,其他平台便失去了这一定时间的访问,对应的数据流量也不可能获取。A平台则获取到了更多的数据流量,可将其转化为广告收益以实现盈利。互联网空间注意力市场的升级需求也是元宇宙崛起的关键因素。近年互联网的发展进入瓶颈期,由用户、日活及访问时长等带来的数据流量增幅在近年大幅放缓。以短视频平台为例,目前中国移动互联网月活用户数近12亿,短视频渗透率已接近90%,其用户量的增长空间,已非常有限。数字平台对数据流量的争夺已成主要的竞争样态,而中心平台会利用其优势不断巩固其数据权力。


第一,中心对次中心的双重剥削以制造结构性瓶颈与攫取高收益股权的方式实现。中心平台通过制造结构性瓶颈,对相关市场进行控制、剥削。正如萨米尔·阿明所言:因以本国市场为基础,“中心”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方式所体现出的排他性往往由其本性导致,由市场体系的外部走向中心几乎是不可能的([埃及]萨米尔·阿明,2016)。这一论断在数字市场同样适用:中心平台通过流量垄断,不仅存储依附于其的外围平台的内容数据,平台间的导流还使外围平台的用户成为其组成部分,并且,纵使拥有庞大的用户数,外围平台也无法占据数字市场流量中心的位置,已无可能成为中心平台。譬如在疫情期间,微信小程序加速融入各行各业——核酸检测和疫苗预约、在线办公、生活品采购等,更有大量用户在小程序上使用政务服务,这些都成为了微信的用户和流量积累。


中心平台将其可以被无限复制的流量导流至次中心平台,以换取后者高收益股权是其剥削的另一种手段。以滴滴出行为例,其在并购优步(Uber)后,在国内相关市场份额已经超过90%。滴滴虽拥有独立的APP,但为进一步扩大其市场占有仍开发微信小程序。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流量依附行为,使其在事实上成为微信功能的延伸,作为拥有超过90%市场份额的潜在中心平台降格为次中心平台。对于微信而言,滴滴的这种流量依附行为可使其坐收滴滴的内容流量和用户入口可能带来的利益,叠加股权收购甚至可获取其上市的股权收益。通过导流这一行为,中心平台获得高额股权或者对价。


第二,次中心对外围的双向剥削体现为对双边市场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最终消费者进行剥削。相对于以网络效应构筑的中心平台,次中心平台的双边效应使得次中心对外围的剥削主要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注意力控制上与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用户掠夺: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则通过超高抽成,以及对最终消费者进行“杀熟”以实现剥削。


近年来,平台针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超高抽成问题饱受诟病,部分行业内由此产生的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引发社会热议和政府监管机构的关注。比如2020年4月,广东省数百家餐饮企业对美团的垄断性佣金抽成行为进行联名投诉。2021年5月,部分网约车平台的抽成超过20%,有时甚至高达50%,而网约车司机面对如此不合理的平台霸权,既无法获取合理利润也无法离开系统,乘客也只能被迫接受高价以换取相应服务。平台抽成比例畸高的问题不止存在于境内,早在2019年3月瑞典音乐流媒体公司Spotify Technology就曾向欧盟反垄断机构起诉苹果公司,指控其滥用在应用商店平台的支配地位,对平台内开发商在应用内产生的每笔数字产品交易抽取30%的高额服务费,而对自家的产品分文不取以获得竞争优势。2020年游戏开发商Epic Games起诉苹果公司,指控苹果应用商店全面垄断苹果手机的应用分发市场,并以30%的高比例抽成削弱潜在竞争对手,该案受到全世界科技巨头、软件开发商乃至监管机构的关注。


次中心对外围的最终消费者的剥削则以“杀熟”体现。例如携程、去哪儿对用户的“杀熟”,就是把“中心-外围”的运行成本最终传递到消费者,消费者虽不直接承担平台提供撮合的交易费用,但实际却在次中心平台的算法下为其买单。一旦允许非垄断经营者实施的算法价格歧视行为,将导致社会福利分配的主动权完全操于经营者之手,经营者将能够肆意剥夺消费者福利。


四、规制重构:面向元宇宙时代平台的去依附与再平衡思路


前述章节剖析了数字生态体系下数据垄断和剥削的深层逻辑,基于垄断实施逻辑的一贯性,元宇宙时代作为流通组织的平台的数据垄断也面临这些问题,破解这些问题即防止数据流量竞争导致的“中心-外围”体系在元宇宙野蛮扩张并进一步固化。规范数字市场竞争,促进平台着力于商业模式演进与技术创新。元宇宙时代,为进一步提高数字经济效率,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通,并以数据要素畅通带动社会全生产要素的流动,应以元宇宙平台数据流量为抓手,重构数据垄断规制范式,促进数字市场去依附与再平衡,着力破除数据垄断难题。具体的重构思路是在回应当前数据垄断规制范式缺弊的基础上,着力实现平台间的去依附和再平衡。即通过完善相关市场界定,以及由此衍生的交易相对人、拒绝交易等制度,构建元宇宙新型竞争结构;完善并购相应规则,谨防可能形成生态型垄断的结构性平台的合并;打造超越市场逻辑的流量元平台成为中心化结构性平台的潜在竞争者,保持市场创新和活力,清除平台间依附的土壤。


1.重构制度规则,构建面向元宇宙的分层式竞争结构


应然层面来讲,数字经济发展应沿着科学技术迭代、商业模式创新不断进行。这意味着即使市场中已存在腾讯等结构性平台,数字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使初创企业仍具有市场生存空间,大型数字平台通过自主研发或收并购等运行模式进行差异化的业务竞争(傅瑜等,2014),推动着商业模式与包括算法在内的技术创新。处于中心地位的大型数字平台运营稳定并占据绝大多数市场份额,而具有衍生业务的其它数字平台不断地进入与退出市场,市场垄断与竞争呈现出彼此增强的趋势(巨荣良,2003)。这种特殊的市场结构被称为“分层式竞争结构”(苏治等,2018)。


市场主体性质决定了市场结构,而市场结构决定了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于数字经济而言,流通组织的性质决定了相对稳定状态下的流通市场必然呈现出单寡头或者多寡头竞争的竞争格局,流通市场竞争结构决定了流通组织的市场行为。对于当前流通市场而言,数量众多的流量入口(中心)是中小数字平台获取流量支付的营销成本,如竞争规范有序,可实现数字市场良性发展的理想状态。在入场元宇宙后,大型数字平台往往依托其积累的用户和数据流量,通过向元宇宙业务场景导流,使后者同样拥有数据流量优势,大体维持现有竞争格局。如微软公司在推动其元宇宙发展战略时,主要是基于其现有流量资源和平台优势,取得较大成功。可见,元宇宙时代塑造良性发展的数字市场,构建分层式市场竞争结构依然是可行路径。


元宇宙时代构建和维持这种竞争结构需要匹配性的竞争秩序规范予以保障。分布于不同层级结构的平台间自我优待、数据封禁等问题,在垄断认定中主要涉及相关市场、拒绝交易的界定。破解这些问题,应对相关制度规范进行完善,第一,进一步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规则。一是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上突出相关时间市场。诚如前述,元宇宙时空叠加维度拓展了用户价值和体验,加之去中心化的生产模式和组织形式,可以获取到用户更多的注意力,拓展特定商品和服务展开竞争的时间范围。学者对“注意力成本”这一要素的关注契合了元宇宙数字产品更新频率高,同时消费者需求及时性高的特征。这意味着,在相关时间市场垄断一旦形成,替代性选择将难以迅速出现,可见相关时间市场分析框架具有科学性和必要性(杨东,2020)。二是拓展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内涵。“中心-外围”体系下不同平台间的竞争属于不同生态位的竞争,笔者赞同学者提出的“不主张结构性平台之间互联互通,但联系性平台则可在结构性平台上进行互联互通”的观点(徐信予和杨东,2022)。如以即时通信市场屏蔽断链行为为例,可将淘宝等联系性平台视为作为结构性平台微信的上下游企业,即纵向交易相对人,那么数据封禁等行为则可被界定为纵向封锁行为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第二,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中心平台划定必需设施并以合理条件开放,践行拒绝交易禁止规则。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可以看出,必需设施原则是拒绝交易禁止规则的延展。对于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中心平台,往往因其具有某种难以复制性和不可替代性而需承担一定特殊义务,这种义务即允许处于次中心和外围的平台以合理的条件使用中心平台设施。如其不进行开放,则需进行严格的监管,促使其实施互联互通。


2.创新结构驱动型并购规制,谨防形成生态型垄断


大型数字平台的生态型垄断已在多个领域出现。此前,各国执法部门已经注意到大型数字平台的这种垄断问题,如Google滥用市场支配地位、Facebook限制和屏蔽第三方平台接口(API)等案件,均已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或处罚。在中国,具备公共设施属性的大型社交平台微信实施了与Facebook相似的垄断行为,其通过技术手段,先后封禁了钉钉、飞书、抖音等多个第三方应用软件,直接侵害了消费者利益;更为令人瞠目结舌的是,在疫情期间,辽宁一些省级官方媒体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的抗疫物资运输全程录像和4-6小时抽检视频等相关微博,新浪微博居然无故对辽沈晚报和文旅东北及其他媒体采取了删帖(清空微博)或封号等封禁措施;京东、拼多多等数字平台系统之间的封禁行为也不胜枚举。


统一大市场下,不同数字生态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共同推动数字经济的迭代式演进,但是必须谨防生态闭环导致的生态型垄断给统一大市场带来的不可逆转的破坏。以苹果为例,其包括硬件手机、软件iOS系统、应用商店、苹果支付、即时通讯Face Time,这形成了不必依赖其他平台的完整生态闭环。对于这类平台,需进行结构驱动型并购规制,以避免其数字生态通过并购形成业务闭环,恶化数字市场竞争。以2014年的Facebook/Whats App经营者集中案例为例,其与2007年Google/Double Click经营者集中案有本质不同,作为第三方广告服务商的Double click为网站出版商和广告主提供匹配服务,属于典型的联系性平台,而Facebook/Whats App经营者集中的本质是两个结构性平台的合并。


为此,元宇宙时代对于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首先定义其“结构-联系”属性,即判断其属于结构性平台还是联系性平台,在此基础上对结构性经营者集中着重进行审定。在对结构性平台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时,建议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将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关系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的规定扩展适用,不仅仅限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存在《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平台间的并购,尤其是结构性平台的合并,反垄断部门应以更加开放和主动的姿态进行认定。在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应将相关认定标准纳入其中,并积极研究结构性平台封禁、自我优待等行为的垄断性质,构建垄断行为认定的新型范式。


3.打造超越市场逻辑的流量元平台,保持市场创新活力


流通职能取代生产职能成为市场更高级的支配抓手,这反映了数字平台发展的一种可能性:如果市场存在潜在竞争者的威胁,即使只由一家平台独家的提供信息匹配服务,其也不享有任何市场势力,这已被证明是数字经济下社会总福利最高的模式。但二者之间显然存在矛盾:在企业提供独家中介服务时,必须同时保证存在潜在竞争对手,以便价格处于高度竞争下的水平。那么由财政供养,并以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但可以迅速转为市场竞争者的公务网络,可以成为平台的潜在竞争者角色,以保持市场创新活力。


数字平台在商业竞争中,通过并购等各种手段不断拓展其边界,逐渐形成了一种运营生态,实际承担了越来越多的公共职能,甚至包括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平台政府就是让被数字平台代行的公共权力回归于政府。以浙江省为例,通过“浙里办”“浙政钉”等应用,实际已经构建了匹配行政队伍的数字化平台,这一政务平台与其他数字平台一样,本质上都是推动以数据形式出现的信息流转的流通平台,也就天然属于结构性的流量中心。将这一平台向各类应用开放,实际上就是平衡超级平台以自己为核心塑造的“中心-外围”依附剥削体系的最佳选择。


跳出超级平台构筑的流量陷阱的最佳方式,就是将超级平台纳入“更大的平台”---元平台之中。数据要素作为数字经济的底层基础资源和关键生产要素,不仅自身蕴含巨大价值,还能带动其他生产要素的形成和积累,元平台因控制数据基础设施,能够对数字生态系统进行调控(黄尹旭,2023)。具体而言,根据2014年8月国家网信办《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应后台实名认证的规定,这意味着微信必须实名认证,而已经完成实名认证的电信、移动、联通为代表的运营商是微信注册用户的基础,自然也构成了微信、支付宝、抖音之上的流量中心。因此,对于超级平台所构筑的流量陷阱,在结构上高于现有市场化流量中心的电信服务运营商可以构筑起属于自身的服务平台,将微信、支付宝、抖音纳入其平台作为小程序。与之类似的还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硬件提供商华为,也可以依托其强大的硬件,构建现有流量中心之上的服务平台,从而创造多元的流量中心,避免寡头竞争下的垄断乱象。


五、结语


当然,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垄断的模式也并非一成不变,“中心-外围”嵌套的流量体系只是数字平台竞争的阶段性表现,资本也会随着生产组织与流通组织力量的消长不断变化其剥削劳动的形态。面向元宇宙时代,摆在我们面前的治理议题是:我们不仅需要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警惕数字平台背后的资本在追逐增值过程中异化,妄图携数据与流量入口成为食利者,抛弃需长期积累的技术创新与商业发展模式,转而追求海外上市、套现离场;更要警惕平台生态体系自我封闭、塑造单一封闭市场的冲动,割裂统一大市场,使得后发竞争者难以突破超级平台通过先发优势与数据规则塑造的数据垄断,致使高度依赖数据的创新成为了少数超级平台的寡头游戏。破除数据垄断难题,构建数据要素有序流通,并以数据要素畅通带动社会全生产要素流动的数字生态才是元宇宙的初心,也是推进数字市场在内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