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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轮防震插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2-08-04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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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9)粤73民初1656号


二审案号:(2020)粤民终1730号


裁判要旨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比对中,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的六面视图全部范围作为比对范围。如果被诉外观设计只是披露了前述范围中的一部分,对于未披露部分,不能推定为常见设计或者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则不能仅依据被诉设计已披露部分进行比对的情况,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厚恒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厚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黄某某是名称为“脚轮防震插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9年3月29日,黄某某向某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一标识为“亨通&厚恒脚轮晋东五金 展位号:7.1C20”字样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客观状况及展位内展示的物品进行拍摄,并取得了印有“佛山厚恒脚轮 深圳原亨通脚轮”的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两张。宣传册内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员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相关公证书。


黄某某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厚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黄某某主张以公证书附图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厚恒公司认可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的弹簧圈之间距离较小,被诉产品的弹簧圈之间距离较大,二者存在区别;另外,被诉产品下半部分结构在公证书图片上没有显示,故二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产品部分构造插入脚轮中缺乏完整视图,考虑到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集中在可观察部分,即使缺少部分视图也不影响侵权对比。一审法院以现有视图进行侵权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厚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厚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与其他部位相比较,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并非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可以排除在比对的范围之外;换言之,二者只是相对而言影响大小的问题,而并非意味着可以不比对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不构成近似。本案中,黄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仅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未能显示该产品的轮子固定柱等部分的外观设计。虽然在正常使用中,前述轮子固定柱部分不能被直接观察到,但是在产品的流通环节,该部分外观设计是可以清楚地被相关公众直接观察到,且该未显示部分在整体外观中的比例较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黄某某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外观存在属于惯常设计等可以排除在比对范围之外的情形。从厚恒公司在一审提交过的公开号为U S2010/0287730A1的美国专利文件来看,该类产品的轮子固定柱部分明显存在其他设计。因此,黄某某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厚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展销会上进行展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黄某某完全有能力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外观设计,其并不存在客观上无法收集该证据的情形。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外观,且该部分外观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于对该部分外观进行比对,以及应当由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对该部分外观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问题,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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