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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3-04-04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曾维亮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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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专利恶意诉讼案件的审理,要平衡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从而正确划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达到保护权利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裁判者不仅需要对恶意诉讼有整体的把握,更需要对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表现有一定认识,通过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反思、提升,应对现实中纷繁复杂的涉专利恶意诉讼纠纷。


基于知识产权的竞争工具价值,知识产权领域已成为恶意诉讼的高发领域。因专利案件数量多且技术性较强、专利侵权抗辩制度存在漏洞、表现形式多样、主观恶意的认定难以把握等因素,专利恶意诉讼成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高发地带,也是司法认定中的一大难题。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就实践中常见的专利恶意诉讼进行类型化分析。


专利恶意诉讼的类型


恶意诉讼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目的。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意在损害诉讼外的第三人利益)存在区别。恶意诉讼隐藏在诉讼程序中,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复杂性,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交织性,导致现实中的恶意诉讼呈现出多种形态。[1]有法官将恶意诉讼概括为四种类型 :权利瑕疵型、虚构事实型、恶意保全型、重复诉讼型。[2]有学者从滥用诉权的角度,概括为多次撤诉型、恶意财产保全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型。[3]也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型、权利滥用型、无据起诉型的划分。[4]上述三种划分存在着部分重合。从分类科学和类型化的角度分析,上述第一种划分无疑更准确,更有利于识别和规制。


在专利恶意诉讼领域,虚构事实型、重复诉讼型以及恶意财产保全型均相对容易判断。实践中最常见、争议最大、最难判断的专利恶意诉讼类型为权利瑕疵型。笔者根据现有司法案例总结,仅权利瑕疵型专利恶意诉讼,就有至少如下五种表现形式。


权利瑕疵型1:依据已经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的权利要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远东水泥案[5]即属于此类。将此类权利瑕疵型诉讼认定为恶意诉讼,并无争议。


权利瑕疵型2:专利权人为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而选择放弃同一技术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在作出放弃声明后至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前,又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为由提起侵权诉讼。陈自力案[6]即属于此类案件的典型。将此类权利瑕疵型诉讼认定为恶意诉讼,也无争议。


权利瑕疵型3:将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设计或者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并据此提起诉讼。此类是否应认定为恶意诉讼,实践中争议较大。在袁利中案[7]中,法院认定袁利中恶意申请专利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在蔡红生案[8]中,法院明确表明了权利人明知专利权可能无效仍坚持维权或诉讼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态度,认为权利人不构成恶意诉讼。在约翰迪尔公司案[9]中,法院认为,恶意申请涉案专利的被告在明知涉案专利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现有设计基本一致、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主张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现有设计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已经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属于恶意诉讼。在纺织公司案[10]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将专利申请日时即可被认定为与现有技术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作为其技术方案,而且在已经实际获知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提出专利申请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恶意。


权利瑕疵型4:在设计或技术方案因自身原因被公开而丧失专利授权条件的情形下提起侵权诉讼。最初,在维纳尔公司案[11]中,法院认为,维纳尔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的宣传广告和宣传册中公开了相关外观设计,而非将其他自由公知设计或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据此不能得出维纳尔公司恶意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结论。在司贝宁公司案[12]中,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无效系因司贝宁公司在操作上专业性及严谨性不够所造成,并不存在所谓申请专利的恶意。


权利瑕疵型5: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时故意不提交于己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专利被无效。佳偶动漫案[13]、陈烈系列案[14]即属于此类。


上述列举为不完全列举。仅就权利瑕疵型3的表现形式来看,对于相同的表现形式,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仍存在不小的差异。这一情况正反映出恶意诉讼在司法识别上的难度。


专利恶意诉讼识别的原则与思路


从诉讼实践的角度看,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正当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又有效地规制“恶意诉讼”,即保证诉讼实践中法官对于“恶意诉讼”的准确识别与认定,如何在立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定、明确其规定方式与形式,是一个颇具技术性的问题。[15]在立法上,我国没有采用概括性、抽象性的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从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系列措施来看,最高审判机关力图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树立裁判规则,引导下级法院有效打击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识别恶意诉讼的权力交由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而非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针对纷繁复杂的诉讼现实,对法院已决的裁判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从中归纳抽象出识别恶意诉讼的若干裁判规则,成为了最现实的路径。


根据实践总结,识别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当遵循如下几个原则:第一,与正当维权相区分;第二,认定依据客观化;第三,与相应救济措施程序相匹配。[16]在专利恶意诉讼的识别上,应借鉴刑法上的谦抑原则。[17]


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思路,有法官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18]也有法官认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是认知要素,即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第二是意志要素,即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19]上述两种思路实际是相同的。


一般而言,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对是否享有权利基础是知晓的。倘若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此时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苛求原告在起诉时即持与裁判结果一致的认识或观点,也不能仅以不利的裁判结果来反证其起诉缺乏权利和事实依据。[20]这也是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恪守的原则。


对专利恶意诉讼“恶意”的理解


恶意的内涵及证明


恶意诉讼识别的关键在于对“恶意”二字的理解及判断。恶意是一种主观上的价值评价,评价标准的抽象化、非公开化,必然会导致这种价值评价可能因人而异、因时不同,故而要在司法上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必须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将内在心理行为化,通过客观行为来分析评价主观状态。


“恶意”与“故意”在法律文本上经常交替出现。我国《民法典》中同时使用了“故意”与“恶意”的表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依据,使用的是“故意”一词。《商标法》《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均使用了“恶意”一词。《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也使用了“恶意”一词。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在法律文本上使用的又是“故意”一词。立法者在表述中似乎认可故意与恶意有区别,但又未做严格区分。在《惩罚性赔偿解释》出台之前,各方对于“恶意”的理解还存在些许偏差。《惩罚性赔偿解释》颁布后,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对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作一致性理解。[21]基于此,《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参考因素(即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也可以作为认定恶意诉讼中的恶意的参考。


除此之外,依据审判经验,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判断能力、专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行为,都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的重要参考因素。


不应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现实中恶意诉讼表现形式多样,难以一一列举何种情形下构成恶意诉讼。但对于哪些因素一般不纳入恶意诉讼的考量范畴,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共识,这也间接缩小了恶意诉讼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基本无争议:


一是专利侵权诉讼的结果不应当成为认定恶意诉讼的关键。如果以结果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侵权人在面临可能的侵权行为时畏首畏尾,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二是专利在后被无效不应成为认定恶意诉讼的关键。公告授权—无效宣告本身就是专利制度在兼顾效率与公平下所做的流程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可以随时提起,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有效性的认识通常不可能超前于专利无效决定,故不能仅以专利在后被无效的结果,推断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具有恶意。


三是诉讼周期和诉讼数量不应成为认定恶意诉讼的关键。一般不能仅以权利人在一段时期内提起了多个诉讼就认为其起诉有不正当目的。


实践中,权利瑕疵型专利恶意诉讼能否成立,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要处理好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公知常识与专利恶意诉讼审查之间的关系,仅在特定情况下,从严参照新颖性判断标准审查专利权人的恶意。仅因某一项专利缺乏新颖性被无效,不能直接推定当事人的主观故意。[22]恶意的判断标准应当剥离创造性评价标准。仅因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宣告专利无效,通常不足以认定专利权人明知专利权无效而具有恶意。[23]


至于专利诉讼时机是否应成为专利恶意诉讼的关键,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以全国首例“专利诉讼敲诈勒索案”[24]为例,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在四家被告单位上市融资的关键时间节点,以专利侵权诉讼为要挟,强迫被害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和解协议,并且以虚构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协议为依据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恶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使用虚假协议构成敲诈勒索,但是被告人在提起专利诉讼或强迫被害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专利仍有效,专利在后被无效或提起诉讼的时机为上市融资的关键节点,并不构成足以认定恶意的依据。上述争议正表明恶意的判断是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无法单独依靠其中一个因素便下结论。


结语


专利恶意诉讼案件的审理,要平衡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从而正确划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达到保护权利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裁判者不仅需要对恶意诉讼有整体的把握,更需要对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表现有一定认识,通过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反思、提升,应对现实中纷繁复杂的涉专利恶意诉讼纠纷。


注释:


[1]刘迎霜:《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98页。


[2] 姚志坚,柯胥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及规制》,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第51页。


[3]张红:《滥用诉讼之侵权责任》,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99-101页。


[4]刘迎霜,见前注1,第99页。


[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73知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5445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549、3550、3551号民事判决书。


[15] 廖中洪 :《“恶意诉讼”立法规定与规制的技术及其原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93-94页。


[16] 马云鹏 :《专利恶意诉讼及其司法应对》,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第42页。


[17] 李春晖 :《专利恶意诉讼之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4期,第33页。


[18]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


[21] 林广海,李剑,秦元明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第52页。


[22] 赵一璇 :《解析专利恶意诉讼之司法审查标准》,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20年第10期,第80页。


[23] 同上注。


[24]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339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