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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两公司放弃惩罚性赔偿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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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共同侵权的认定;


2. 赔偿责任的确定。


【裁判观点】


1. 被诉侵权人明知或应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仍与其他被诉侵权人配合进行侵权作为,表明各被诉侵权人间就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据此足以认定该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2.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时,专利权人明确放弃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主观侵权意图和客观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游途模型店。


经营者:何泽南。


上诉人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达盛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天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兆赛、廖小桂、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2023年3月6日,上诉人东莞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上诉人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杨兆赛、廖小桂、资兴市游途模型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达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杨兆赛、廖小桂、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以下简称四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东莞达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构成帮助他人侵权,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及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明知侵权而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四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恶劣,侵权获利巨大,给东莞达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大。


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


事实和理由: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有销售舵机的行为,但没有将舵机本体和U型连接件的组合进行销售,故其并没有侵犯专利号为20141041××××.7、名称为“一种舵机组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同时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没有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对涉案网店中销售的所有产品并无监督义务。


东莞达盛公司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互相辩称: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杨兆赛、廖小桂、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未作答辩。


东莞达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东莞达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


1. 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共同侵害涉案专利,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 四被诉侵权人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连带赔偿东莞达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万元;


3. 四被诉侵权人共同支付东莞达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含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状况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陈雪华。2017年10月4日,陈雪华与东莞达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4年8月21日止,东莞达盛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可针对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享有维权收益;涉案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二部分组成,许可合同生效后东莞达盛公司在第一季度结算时向专利权人支付入门费3万元,销售额提成为4元/件,每季度结算一次。2017年10月6日,东莞达盛公司向专利权人支付了专利入门费3万元。东莞达盛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备案,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34年8月21日。


东莞达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上述权利要求为:


“1.一种舵机组件,包括舵机本体以及连接在所述舵机本体上的舵机连接件,所述舵机本体包括依次连接的上盖、中壳和下盖,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表面设有至少两个用于与舵机连接件的上连接板连接的第一连接孔;所述下盖的底面设有至少两个用于与所述舵机连接件的下连接板相连接的第二连接孔,至少两个所述第一连接孔呈圆形排布,至少两个所述第二连接孔呈圆形排布,第一连接孔所分布的圆与第二连接孔所分布的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所述舵机连接件为U型连接件,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所述上盖表面的第一连接孔相配合的至少4个第三连接孔,下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所述下盖表面的第二连接孔相配合的至少4个第四连接孔,第三连接孔所分布的圆与第四连接孔所分布的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通过改变第一、二连接孔和第三、四连接孔的连接位置,所述舵机本体可与所述舵机连接件位置可调节的相连接;所以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既可以位于所述舵机本体的左侧,也可以在此基础上,U型连接件沿顺时针方向旋转90度或沿逆时针方向旋转90度后与所述舵机本体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中壳、下盖上分别设置有两组4个螺栓孔,所述下盖底面设有三组第二连接孔,其中左右两端的两组4个第二连接孔的位置分别与上盖、中壳、下盖上的4个螺栓孔的位置相对应,并且上盖、中壳、下盖上位置对应的螺栓孔的中心线与下盖底面上位置对应的第二连接孔的中心线位于同一铅垂线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左侧,所述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的宽度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左右宽度相等。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前侧。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后侧。”


二、被诉侵权事实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先证字第61300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11月29日,东莞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其淘宝网站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找到订单号为2225543330397846829的订单,查看该订单详细信息:创建时间:2021-11-0316:22:34,宝贝:舵机航模15金属数码字20kg双轴大扭力机器人臂RS3115舵机180度270;颜色分类:20KG双轴(舵盘+大小U支架),旋转角度:270度,购买数量:1-3个;单价:61.00元,数量:2,实付款:122.00元。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906××××1560,物流公司:优速快递,收件人:黄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小区商铺××楼梯××处(原e站),电话:180××******。点击该订单对应的商品链接进入涉案淘宝网店“tiankongrc模型工厂批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其登记经营者为廖小桂个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中有“id=635039422768”字段,商品销售信息显示:舵机航模15金属数码字20kg双轴大扭力机器人臂RS3115舵机180度270,价格:38.00-72.00元,累计评论12,交易成功110;商品购买选项中有:购买数量:1-3个、4-9个及10个以上;旋转角度:90度、180度、270度及360度;颜色分类:15KG双轴(配金属舵盘)、20KG双轴(配金属舵盘)、15KG双轴(舵盘+大小U支架)、20KG双轴(舵盘+大小U支架)、25KG双轴(配金属舵盘)及25KG双轴(舵盘+大小U支架)。商品详情介绍中记载有:型号:TD-7120MG,品牌:TIANKONGRC;商品详情页面配图中有“双轴舵机CNC精加工”字样、产品参数及产品尺寸图片,配图尾部有工厂加工车间照片,“公司简介”中有“资兴市上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舵机、电机、电调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厂房占地2500平方拥有多台精密CNC设备......主要生产产品由无刷电机、电调、舵机、机器人舵机,机器人配件无人机配件等”“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江北工业园凯华大厦院内电子厂”等字样。2021年11月4日,东莞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云海天城小区商铺北侧楼梯拐角处丰巢快递柜,收取了前述快递单号为906××××1560的快递包裹一件,东莞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包裹内装物品查看拍照,查看结束后由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密封。东莞达盛公司当庭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外包装信封袋封存完好,上面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公章。当庭拆封该信封袋,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贴有优速快递单一张,运单号:906××××1560,收件人:黄先生,电话:180××******,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小区商铺××楼梯××处(原e站),寄件人:何珍,电话:186××******,地址:湖南省郴州××工业园××工业区××楼(**部分因磨损而无法阅知)。打开该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有“TIANKONGRC™”商标。打开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发票一张。发票内容如下:发票号:09294910,开票日期:2021年11月3日。购买方:黄勇,纳税人识别号:441623198310200371。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电子元件*舵机,规格型号:双轴舵机,单位:个,数量:2,单价:60.396039604,金额:120.79,税率:1%,税额:1.21,合计金额:122.00元。销售方:资兴市游途模型店,纳税人识别号:43108119920816419501,地址、电话:资兴市东江三湘四水创业示范小区,185××××****,开票人:何泽南。被诉侵权产品上有“TIANKONGRC”标识,有型号“TD-7120MG”。第21079964号注册商标“TIANKONGRC”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注册人为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冷凝器;供暖装置用泵;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机器飞轮;机器用耐磨轴承;气动焊接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组;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原审法院为东莞达盛公司签发律师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廖小桂开设的淘宝网店(会员名:t_1481888581212_0149)中被诉侵权产品(ID:635039422768)的销售记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有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记录的光盘一张。经查,以上交易数据包括了涉案淘宝网店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6日商品ID为“635039422768”的交易数据,总成交订单总数为185笔,销售总金额为47014.09元,其中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138笔,销售额为42255.76元;其中商品名称为“15kg20公斤数字双轴舵机全金属机器人臂云台建模电赛180度270”的订单总数为112笔,销售总金额为29248.54元,其中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86笔,销售金额为26998.49元;商品名称为“舵机航模15金属数码字20kg双轴大扭力机器人臂RS3115舵机180度270”的订单总数为58笔,销售总金额为13435.5元,其中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43笔,销售金额为12331.27元;商品名称为“舵机航模15金属数码字20kg双轴大扭力机器人臂RS3115建模180度270”的订单总数为14笔,销售总金额为4330.05元,其中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9笔,销售金额为2926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杨兆赛、廖小桂主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所有链接均为舵机本体和支架组合售卖,其中明显有多个不同的链接,且从东莞达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也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中有3个选项是舵机和支架组合,而另外3个选项则单纯为舵机,故由此可知该证据中名称为“舵机航模15金属数码字20kg双轴大扭力机器人臂RS3115建模180度270”的链接为舵机+支架的组合,而名称为“15kg20公斤数字双轴舵机全金属机器人臂云台建模电赛180度270”则仅单纯为舵机本体,且从该证据上也可看出杨兆赛、廖小桂自2022年2月15日之后再未将舵机本体和支架组合销售。


三、技术比对情况东莞达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如下16项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特征A:一种舵机组件,包括舵机本体以及连接在所述舵机本体上的舵机连接件;特征B:所述舵机本体包括依次连接的上盖、中壳和下盖;特征C:所述上盖表面设有至少两个用于与舵机连接件的上连接板连接的第一连接孔;特征D:所述下盖的底面设有至少两个用于与所述舵机连接件的下连接板相连接的第二连接孔;特征E:至少两个所述第一连接孔呈圆形排布;特征F:至少两个所述第二连接孔呈圆形排布;特征G:第一连接孔所分布的圆与第二连接孔所分布的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特征H:所述舵机连接件为U型连接件,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所述上盖表面的第一连接孔相配合的至少4个第三连接孔,下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所述下盖表面的第二连接孔相配合的至少4个第四连接孔;特征I:第三连接孔所分布的圆与第四连接孔所分布的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特征J:通过改变第一、二连接孔和第三、四连接孔的连接位置,所述舵机本体可与所述舵机连接件位置可调节的相连接;特征K:所以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既可以位于所述舵机本体的左侧;特征L:也可以在此基础上,U型连接件沿顺时针方向旋转90度或沿逆时针方向旋转90度后与所述舵机本体固定连接。权利要求5相较于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M:所述上盖、中壳、下盖上分别设置有两组4个螺栓孔,所述下盖底面设有三组第二连接孔,其中左右两端的两组4个第二连接孔的位置分别与上盖、中壳、下盖上的4个螺栓孔的位置相对应,并且上盖、中壳、下盖上位置对应的螺栓孔的中心线与下盖底面上位置对应的第二连接孔的中心线位于同一铅垂线上。权利要求7相较于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N:所述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左侧,所述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的宽度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左右宽度相等。权利要求8相较于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O:所述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前侧。权利要求9相较于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P:所述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所述上盖、中壳和下盖的后侧。杨兆赛、廖小桂对东莞达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分解意见不持异议,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的保护范围;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单独的舵机本体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未到庭也未发表比对意见。


经审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由舵机本体及连接在舵机本体上连接件所组成的舵机本体;特征b:舵机本体分为上盖、中壳及下盖三段,三段按顺序以此连接;特征c:上盖表面设置有7个与舵机连接件上连接板连接的第一连接孔;特征d:下盖底面设置有8个与舵机连接件下连接板的第二连接孔;特征e:上盖表面3个第一连接孔呈圆形排布;特征f:下盖底面4个第二连接孔呈圆形排布;特征g:上盖表面3个呈圆形排布第一连接孔所形成圆的圆心,与下盖底面4个呈圆形排布第二连接孔所形成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特征h:被诉侵权产品舵机连接件为U型连接件,该U型连接件上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舵机上盖表面第一连接孔相配合的4个第三连接孔,下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舵机下盖表面第二连接孔相配合的4个第四连接孔;特征i:U型连接件第三连接孔所形成圆的圆心,与U型连接件第四连接孔所形成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特征j:改变第一、二连接孔和第三、四连接孔的连接位置,舵机本体可与U型连接件位置可调节的相连接;特征k:U型连接件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可以位于舵机本体的左侧;特征l:在U型连接件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舵机本体的左侧的基础上,U型连接件可沿顺时针方向旋转90度或沿逆时针方向旋转90度后与舵机本体固定连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具备前述特征a-l外,还具备以下技术特征:特征m:当庭拆解舵机本体,观察其内部结构,可以发现舵机本体上盖、中壳、下盖在四角各设置有螺栓孔,按照所处位置进行分组,可分为左、右两组共4个螺栓孔,下盖底面设置有8个第二连接孔,按照所处位置,可分为左、右两组竖直排列的连接孔,以及中间4个连接孔为所形成的一组,合计三组第二连接孔,其中左、右两组4个第二连接孔的位置分别与上盖、中壳、下盖上的4个螺栓孔的位置相对应,并且上盖、中壳、下盖上位置对应的螺栓孔的中心线与下盖底面上位置对应的第二连接孔的中心线位于同一铅垂线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具备前述特征a-l外,还具备以下技术特征:特征n:U型连接件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位于舵机本体上盖、中壳、下盖的左侧,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的宽度与舵机本体上盖、中壳、下盖的左右宽度相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具备前述特征a-l外,还具备以下技术特征:特征o:调整连接位置,U型连接件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可以位于舵机本体上盖、中壳、下盖的前侧。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具备前述特征a-l外,还具备以下技术特征:特征p:调整连接位置,U型连接件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可以位于舵机本体上盖、中壳、下盖的后侧。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四、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主张杨兆赛、廖小桂称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廖小桂个人而非资兴市上科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上科公司”),涉案网店中所展示的“TIANKONGRC”商标系被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允许使用,涉案网店中所销售的舵机本体亦是经过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允许后销售,U型连接件则是按照网店购买者的要求,拿着舵机本体在郴州当地五金配件市场采购得来,上科公司并无实际的生产能力,但杨兆赛、廖小桂无法提供舵机本体及U型连接件的相关采购记录予以佐证;杨兆赛、廖小桂同时称前述公证实物中所附发票系因上科公司经营时间较短未专门安排人员进行开票工作,而由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代开,且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代开的发票并不只限于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电子产品。


综上,四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对此东莞达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舵机本体上印有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的商标、涉案网店中展示有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的商标,可以认定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舵机本体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杨兆赛、廖小桂将舵机本体及U型连接件结合在一起进行销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先生效判决[(2018)粤民终285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舵机本体与U型连接件的组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为在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对此应明知,在杨兆赛、廖小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舵机本体还有与其他连接件就连接关系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舵机本体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为专用于侵权的产品部件。杨兆赛、廖小桂虽称U型连接件采购自案外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杨兆赛、廖小桂在庭审中主动为被诉侵权产品舵机本体侵权行为进行开脱,杨兆赛、廖小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二人为夫妻关系且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军为同乡,资兴市游途模型店经营者何泽南于在先生效判决庭审中承认其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等事实,可以推定四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五、其他事实


1.对于四被诉侵权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东莞达盛公司主张依据四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的计算标准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显示总计成交金额为47014.09元,以专利贡献率80%及行业利润率50%计算,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18805.64元(47014.09元×80%×50%);东莞达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库存量总计为7199818件(该链接包含6款产品,其中3款为舵机本体与U型支架的组合),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可达7199818件,按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显示的产品均价51.97元、专利贡献率80%及行业利润率50%计算,四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总金额应为89848904.04元(47014.09元+7199818件×51.97元×80%×30%);东莞达盛公司主张四被诉侵权人应当赔偿的合理维权费用为50000元,东莞达盛公司提交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16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保全费发票5000元,担保费发票2000元及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22元。东莞达盛公司另主张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于在先案件中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为明知,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串通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以上科公司名义开设网店继续销售标有“TIANKONGRC”商标的产品,并由资兴市游途模型店开具发票,廖小桂与上科公司仅为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外壳,四被诉侵权人在在先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的情况下,再次以共同侵权的分工和意思联络串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均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侵权性质、主观恶意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量大且为三无产品等因素,东莞达盛公司主张5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由此计算出四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449244520.20元(89848904.04元×5),该金额已远超东莞达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


2.上科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杨兆赛、廖小桂;2022年2月23日,上科公司申请简易注销并发布公告,公告期为2022年2月23日至3月15日,后于2022年3月30日正式登记注销;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上科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街道××镇××路××路××,其经营范围包括: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科学模型的生产、销售。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51号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认定,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使用其分别向不同供货商购买的舵机机身和U型支架组成该案侵权产品,其并非仅仅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是完成了将不侵权零部件组装成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在该案中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部分舵机机身的制造、销售者,其制造、销售舵机机身的行为并未侵害该案专利权;东莞达盛公司虽主张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与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恶意串通,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东莞达盛公司关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与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资兴市游途模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东莞达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杨兆赛、廖小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二人为夫妻关系且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军为同乡。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在先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单纯的舵机本体虽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一件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舵机本体与U型连接件构成,二者组装结合后经比对,即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上科公司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就涉案网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上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与上科公司就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舵机本体和U型连接件的组合)的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作为在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之一,应当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将侵犯涉案专利权,其仍然按照上科公司的请求为上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开具发票的帮助行为,可以认定其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上科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科公司虽已注销,但杨兆赛、廖小桂作为上科公司的原股东并未提交上科公司经依法清算后注销的相关证据,其应当就上科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与上科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当与杨兆赛、廖小桂就涉案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东莞达盛公司提出的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仅凭东莞达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诉侵权人仍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东莞达盛公司提出的判令四被诉侵权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东莞达盛公司虽主张依据四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并主张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但在案证据无法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总金额,且东莞达盛公司虽主张行业利润率为50%及专利贡献率为80%,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进而无法确定四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东莞达盛公司提出的判令四被诉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计算基础,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四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东莞达盛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共计2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二、资兴市游途模型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资兴市游途模型店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三、杨兆赛、廖小桂、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莞达盛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共计200000元;四、驳回东莞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50元,由东莞达盛公司负担人民币52350元,由杨兆赛、廖小桂、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负担18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杨兆赛、廖小桂、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未提交新证据,东莞达盛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21)深先证字第53533号公证书;2.(2022)粤03民初2486号案件被告杨兆赛、廖小桂的答辩状;3.深圳天空之星公司1688网店销售情况时间戳;4.二审律师费发票;5.(2018)粤03民初153号案件开庭笔录;6.(2018)粤民终2351号案件开庭笔录;7.东莞达盛公司专利产品销售情况。


东莞达盛公司用上述证据1、2、3证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组织侵权,持续提供并销售舵机本体,证据4证明其合理支出,证据5、6证明四被诉侵权人之间的关系,证据7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价值。


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4虽能证明东莞达盛公司二审支出的合理支出,但其在原审诉讼主张中的合理支出已经包括了二审律师费,原审判决在酌定合理支出时也已经考虑到了其二审律师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不予采信。东莞达盛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可在原审诉讼中可以提交的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且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有所认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东莞达盛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并主张本案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责任。


东莞达盛公司与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均认可,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2021)深先证字第6130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既有舵机,也包括U型连接件。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舵机本体和U型连接件的组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9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且经审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一)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舵机本体及U型连接件共同组成,杨兆赛、廖小桂、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均承认舵机本体系由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杨兆赛、廖小桂,再由二人对外销售;杨兆赛、廖小桂称U型连接件系自行向案外人采购,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称其制造并销售的舵机本体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其不知晓杨兆赛、廖小桂销售的U型连接件来源,也不知晓杨兆赛、廖小桂将舵机本体与U型连接件结合起来对外销售,故其不构成侵权,也不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有关其不构成侵权及不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上科公司将舵机本体与U型连接件组合对外销售的行为,无论其是否能够提供U型连接件的真实来源,其性质均系将零部件组装成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不再仅为单纯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应据此认定上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作为在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之一,其应当知晓舵机本体和U型连接件的组合会侵犯涉案专利权,仍授权涉案网店使用其注册商标“TIANKONGRC”销售侵权产品,表明其与上科公司就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舵机本体和U型连接件的组合)的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再次,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系第21079964号注册商标“TIANKONGRC”的注册人,其有授权涉案网店使用“TIANKONGRC”商标的事实,而涉案网店名称及页面顶部均包含“tiankongrc”标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商品详情信息中亦标注品牌为“TIANKONGRC”,所附商品介绍图片中有上科公司的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亦印制有“TIANKONGRC™”商标,上述公开展示的信息均将涉案网店指向上科公司及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足以让消费者认为涉案网店系由上科公司实际经营并销售深圳天空之星公司制造的产品。


最后,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作为在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之一,应当知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侵犯涉案专利权,其仍然按照上科公司的要求为上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开具发票的帮助行为,可以认定其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构成侵权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深圳天空之星公司有关其不构成侵权亦不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科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科公司虽已注销,但杨兆赛、廖小桂作为上科公司的原股东并未提交上科公司经依法清算后注销的相关证据,其应当就上科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与上科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当与杨兆赛、廖小桂就涉案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东莞达盛公司在二审中放弃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东莞达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为89848904.04元,但其所依据的侵权产品数量、销售金额、行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率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已远远超出其诉讼请求金额。


此外,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且东莞达盛公司二审明确主张本案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主观侵权意图和客观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四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东莞达盛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共计200000元,亦无不当。东莞达盛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损害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莞达盛公司及深圳天空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0元,由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50元,由深圳市天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雪莹


书 记 员 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