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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问题研究

日期:2024-05-07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来小鹏 赵宇 中国政法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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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尤其是当涉及两个以上案由时,是区分不同案由分别确认案件管辖,还是依据一定规则选择其一案由确定管辖,其判定的管辖后果可能会有所不同。在当事人诉请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为判断管辖权的依据,不应实质审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并将管辖地限缩至“被告住所地”。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特殊地域管辖;侵权行为地


一、案情与问题:管辖权之争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经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依法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随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上存在大量在甲公司全网独家播放的涉案作品视频;同时,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其平台的榜单、话题、合集等界面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作品和角色名称、标识等,还通过技术手段在上传视频时消除专有水印,影响了用户对视频平台的选择。甲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提起诉讼。“某中院”受理后报请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高院”)提级管辖。“某高院”裁定提级审理本案。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高院”无管辖权。“某高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乙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乙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最高院经审理作出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某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裁定。


(二)地域管辖的确定


最高院的裁定从两个方面分析了“某高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第一,在民事案由的确定上,最高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但应当根据主要法律关系,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由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第二,在法律适用上,裁定认为,根据最高院第223号指导案例,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侵权规定》)第15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进一步认为,因甲公司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最高院裁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形式上看似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管辖权之战,实际上是我国在网络侵权上管辖权混乱现状的集中体现。“某高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院却最终裁定移送管辖,反映出各级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管辖仍有争议。自最高院发布第223号指导案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管辖权的法律适用一锤定音后,本案的裁定再一次对类似案件的管辖作出指引。但地域管辖的确定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的保证,应当再三推敲,慎之又慎。


二、审查加排除:民事案由与地域管辖之论


(一)民事案由---从诉讼请求到诉讼标的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由通过对诉争法律关系进行抽象概括实现案件的规范化、高效率管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1],即,案由是对案件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抽象概括,案由的确定需要基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的分析。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案由的主要标准。“民事案由不仅从性质上划分了案件的种类,从法理上肯定了受理案件有管辖权,还对法官进一步的程序审查与审理给予一定的启示。”[2]同样地,地域管辖的确定也遵循类似的路径。确定某一案件的地域管辖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大致的认定,进而对照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侵权纠纷都通过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具体到不同类型的侵权纠纷中,有不同的管辖联结点。可见,民事案由和地域管辖的确定具有相同的基础,即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在程序法上则体现为诉讼标的。民事案由和地域管辖的确定过程并非分开进行的,都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出发,依据其提供的初步证据和事实理由认定实体法律关系。在具体的案件中,甚至需要先明确案由,再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事案由是确定地域管辖的重要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传统观点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概念。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而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3]问题在于,从进行诉讼的过程来看,诉讼程序开启的早期,尤其是立案阶段,诉讼标的一般通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体现,法院只能进行初步的审查。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诉讼标的甚至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此外,在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诉争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会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民事案由的变更。另一方面,诉讼请求也是确定民事案由的辅助标准和重要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正是由于诉讼请求、民事案由、诉讼标的与地域管辖之间存在的这种内在联系,人民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应当注意其对应关系,尤其是在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两个以上的情况下,应当关注如何适用法律、确定管辖联结点。


(二)同一诉讼中的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1.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关系的不同处理。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通常会同时以侵害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同时以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涉及到法院是否会同时受理和审理,以及相关行为如何认定等问题。当前司法实践对同一诉讼中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关系这一问题的处理还存在差异,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同时提出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的,有的法院认为二者存在竞合关系,以知识产权侵权的成立排除不正当竞争主张,或者反之;[4]有的法院则认为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从而对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予以认定。[5]其二,基于关联的行为主张知识产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单纯的诉的合并”,法院一般会对多个关联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别认定。


2.管辖权异议审查中的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述对同一诉讼中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均是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判断。事实上,对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判断和审理的过程正是法院在不断的厘清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与限制。具体到每个案件中,应当视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及权利人的举证情况进行认定。


而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限。立案阶段的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反映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院可以对案由进行初步审查,根据民事案由判断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通知》也明确,若诉讼过程中发现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结案时根据法庭查明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可见,对诉争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法庭审理的内容,民事案由也并非一成不变。


(三)被排除的地域管辖联结点


本案的案由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20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二级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补了新的第三级案由“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其实体法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6]。从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7]似乎认为乙公司存在独立于视听作品信网权侵权的商业混淆行为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地域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最高院的裁定以甲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或者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为由,选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由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没有论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中存在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


地域管辖与侵权行为地关系密切。确定侵权行为地需要首先判断是否存在相应的“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民事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均表明“被诉侵权行为”包含“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因而,在实体利益上,最高院的裁定排除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否定了当事人可能享有的竞争法上的权益。“就地域管辖来讲,不同地方的法院因为审判能力上的差异而导致的案件审理结果上的差异,以及由这些差异所引起的当事人对审判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质疑,可以通过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方式消除的。”[8]在程序利益上,最高院的裁定或许没有给当事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享有的在法定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可能的机会。


三、限缩再限缩:信网权纠纷地域管辖权之惑


(一)信网权纠纷中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限缩


一般地域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侵权行为地作为一般地域管辖之外的特殊地域管辖是该原则的有益补充。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的两种管辖联结点。《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4条将“侵权行为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25条则具体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2013年1月1日《信网权侵权规定》正式实施,其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9]可见,与《民诉法解释》第24和25条相比,《信网权侵权规定》第15条除进一步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列举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外,最大的不同就是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管辖范围之内。


《民诉法解释》第24和25条以及《信网权纠纷规定》第15条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并且在学界引发了不小的争论。有观点认为,《信网权纠纷规定》第15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于前者适用;[10]也有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制定、实施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和25条确定管辖。[11]实践中还有案件不加区分地同时援引两部司法解释,忽略二者之间的不一致;[12]或者认为二者并不冲突。[13]


最高院第223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该指导案例指出,《信网权纠纷规定》第15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该条文为依据。同时还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从而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了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范围之外。第223号指导案例之后,管辖权问题的法律适用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据笔者统计,自2022年8月23日之后,各地法院在涉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时,基本上依照第223号指导案例的做法,抛弃了《民诉法解释》第24和25条,直接适用《信网权纠纷规定》第15条确定地域管辖。[14]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管辖地实际发生了限缩。


(二)特殊地域管辖中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确定


1.“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联结点的正当性。一般地域管辖中的“被告住所地”,不受网络环境的特性影响,而“侵权行为地”则因网络环境导致的侵权任意性而难以准确界定,同时,网络地址与现实地址不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除当事人所在地以外的管辖地点“基本上是该实体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所在地,其中,绝大多数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15]。因此,2000年出台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基于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实施的,而这些设备的位置相对固定,便于权利人维护其权利,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16],对侵权行为地作出了规定。从互联网运行和网络侵权的过程来看,行为人需要通过操作计算机、手机等终端设备连接网络服务器,才能对侵权信息实施上传、下载、转发、传播等行为。也就是说,网络侵权行为须经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因此,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具有实质性关联,可以作为管辖联结点。《信网权侵权规定》保留了《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的上述条文内容。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断的服务器标准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是指根据行为人是否将作品通过上传或者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服务器来判断是否侵权,由于该行为属于“提供”而处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内。虽然该标准在理论上遭受了一定的批评,实践中也进一步发展出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替代标准和法律标准等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但不可否认的是,服务器标准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重要地位。[17]这进一步佐证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具有的实质性关联。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很多互联网企业无需再建立自己的服务器,而是通过云计算供应商提供的云计算服务实现功能,或者采用分布式设立服务器,侵权行为可能会涉及不同地点的不同服务器,导致服务器所在地出现在原被告住所地之外的第三地。因此“对于是否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联结点,也有不同认识。”[18]例如,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未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仅规定了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19]但《信网权侵权规定》在2020年修正时,并未对第15条的相关内容进行改动,可见,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联结点仍然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2.CDN服务器的法律定位。CDN(Content Delivery Network),即内容分发网络,是指“以改善网络服务质量为目的,在网络边界或核心交换区部署内容代理服务并通过内容路由、全局负载调度、分布式存储与系统审计进行管理的覆盖网络。”[20]CDN服务器是用以组成CDN的、部署在各个地区的物理实体节点服务器。使用CDN服务器访问网络“可以为用户自动选择最佳网络访问路径,并将源站的内容分发到最接近用户的网络边缘节点”[21],从而很大程度上解决网络访问的堵塞问题,提高网站响应的时间和速度。专门从事内容分发服务的厂商,即内容分发服务运营商(Content Delivery Service Provider,CDSP)部署CDN服务器,并租借给Web服务器的运营者使用,而CDN服务器可以缓存多个网站的数据,因此CDN服务器可以提供给多个运营者共享,从而降低每个网站运营者的平均成本。CDN通过在应用与网络间构建覆盖网,为解决网络视频应用面临的分发难题提供了可行的方案,成为当前网络视频产业中的关键技术。随着实践中云计算技术的快速发展,专业CDSP开拓云计算服务,将原来的CDN服务整合为“云CDN”服务,向“云服务提供商”转型。[22]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甚至都已有关于云服务器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讨论。[23]而司法解释在列举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时,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器的类型,如何界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成为了一个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则需要关注CDN服务器是否属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


在本案的裁定中,甲公司查询到的服务器地址位于甲公司起诉的某市,乙公司主张IP地址指向的服务器为CDN服务器,而其公司的服务器位于某互联网法院所在地,与CDN服务器所在地并不相同。最高院就此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地”,没有就CDN服务器是否属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做出判断。有观点认为“考虑到CDN服务器利用缓存加速数据分发的技术机制和多节点部署的网络架构,CDN服务器所在地应当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管辖依据。”[24]但CDN服务器所在地难谓“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25]。在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可被侵权人提交的证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初步证据,而不论该服务器是否属于CDN服务器,进而驳回了因CDN服务器所在地不属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6]


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一般通过解析IP地址确定,而在当事人使用了CDN服务的情况下,通过一般查询方法得到的IP地址实际上是CDSP在提供CDN加速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中转缓存服务器的地址。就如本案中,解析出的CDN服务器对应的物理地址实际上是CDSP的地址,并非本案乙公司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基于CDN服务器就近访问的特性,在不同的地点解析出的服务器地址对应的物理地址也会不同,确实可能造成任一地点都有可能成为管辖地的后果。但这种传播分发路径的“去中心化”实际上增强了源服务器的隐匿性,如果就此承认CDN服务器不等于司法解释中的“网络服务器”,事实上对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需要查询和确定真正的网络服务器(即源服务器)所在地,进而使举证和维权的难度上升、成本增加。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这一管辖联结点也会因无法确定而被架空。即使认可CDN服务器属于管辖中的“网络服务器”,被诉侵权人也可以辩称CDN服务器为非诉争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方CDSP所有,从而否认CDN服务器所在地的管辖。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探究CDSP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入手。CDN服务器的本质,是存储源服务器分发的资源,也即资源副本,供用户就近访问,缩短用户查看内容的访问延迟。对于CDN服务器上缓存的数据而言,被控侵权人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27]被控侵权人向CDSP租用CDN服务器,CDSP为被控侵权人提供网络服务,基于此网络服务关系的存在,CDN服务器可以被视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同时,由于CDSP是由被控侵权人自主选择的,相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获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可能性更高,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


(三)地域管辖向“被告所在地”逃逸


“特殊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一定要合理。因为这种立法技术的指向是希望原告优先选择特殊地域管辖法院。毕竟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兜底性规定。”[ 28]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地的列举是抽象概括式的,因而在仍然坚持“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的当下,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解释上应当更加慎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确实是确定管辖权应当坚持的原则,而“现代诉讼中,空间距离不应当是改变管辖法院的理由”[29],管辖地的确定不仅要在物理空间上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更重要的是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


在尚未界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也没有对CDN服务器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因服务器所在地难以查明,就此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的决定值得商榷。这样的处理,会导致侵权行为地管辖的落空,案件事实上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方面,这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保守起见,当事人会倾向于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进一步向“被告所在地”逃逸。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法院的讼累。网络平台公司在地域上高度集中于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一线城市,可以预见,类似案件会进一步向这些地区倾斜,造成案件数量的增长和管辖的过于集中,增加了上述地区法院的案件压力,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四、结语:原告与被告管辖利益的平衡


“法律素来都是利益的产物”[30],利益博弈不仅体现在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上,也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实现中。“划分地域管辖最基本的着眼点在于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或负担的合理分配,也可能牵涉到确保案件的实体处理不致受到不当影响以及方便法院事务安排的价值。”[31]管辖地的选择,一方面是原告行使诉权、实现程序利益的体现,另一方面也决定了被告能否方便、公平地参与诉讼。


或许本案裁定试图对司法实践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地域管辖的混乱现状予以纠正和指引。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最高院的裁定实际上是在审查和排除了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一案由的前提下,基于第223号指导案例的精神适用《信网权侵权规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且没有论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具体内涵,从而在逐步的限缩之下得出了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结论。值得商榷的是,本案裁定对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包括不正当竞争这一实体问题进行了判断,但却对CDN服务器是否属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这一对地域管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问题没有涉及。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造成了该类案件事实上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后果。本案裁定过于注重管辖的确定性,可能会导致管辖所生利益之失衡,但“利益平衡也是一个提供正当性方法论的原则,在一定的范围内正当理由的依据包含在利益平衡的结果中。”[ 32]


注释:


[1]作者简介:;赵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载杨万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页。


[2]宋旺兴:《民事案由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4]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1705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4条规定:“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5]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


[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8]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7]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其平台话题、合集、推荐等界面使用相关标识、作品名称等引人误认为涉案作品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8]郭翔:《论我国民事地域管辖制度的完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展开》,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80页。


[9]本条内容沿袭了2000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一条的核心内容,目前该解释已废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10]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


[11]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


[12]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书。


[13]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辖终16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辖150号民事裁定书。


[14]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采用高级检索的方式,以“管辖权异议”作为全文关键词,案件类型选择“民事”,文书类型选择“裁定书”,案由选择“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审判日期选择自指导性案例发布的2022年8月23日开始,到检索当日2024年4月6日为止,共检索到298篇裁定书,其中以《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为法律依据的共50篇。但进一步分析发现,除少数与第223号指导案例裁判日期较接近的案件之外【如(2023)鲁13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2022)京0491民初23842号民事裁定书、(2022)津03民辖终565号民事裁定书等】,大部分案件中法院依据《信网权侵权规定》第15条确定地域管辖。


[15]郭翔:《民事地域管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16]王艳芳:《最高人民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的理解与适用》,载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


[17]《信网权侵权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18]杜微科、周睿隽、石志远:《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1期,第37-41页。


[19]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3页。


[20]李乔、何慧、张宏莉:《内容分发网络研究》,载《电子学报》2013年第8期,第1562-1563页。


[21]黄大伦、彭小英:《内容分发网络技术分析》,载《河南科技》2021年第28期,第18页。


[22]参见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内容分发网络(CDN)白皮书(2015 年)》,载中国信通院网站,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1804/P020160104360474175049.pdf,2024年4月9日访问。


[23]首例云服务商侵权案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判决书,相关研究参见林妍池:《云服务器提供商著作权责任认定的困境与出路》,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11期,第51-62页;毕文轩:《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性与责任建构——兼评阿里云服务器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2期,第79-94页;董京波、唐磊:《云计算服务商著作权间接侵权研究》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139-148页。


[24]宋建宝:《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依据》,载人民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3/id/7847111.shtml,2024年4月9日访问。


[2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2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辖终383号民事裁定书。


[27]以腾讯云CDN服务为例,根据《腾讯云内容分发网络服务等级协议》,腾讯云内容分发网络服务提供加速的网站内容数据是根据源服务器网站内容进行获取的,腾讯云内容分发并不永久存储源站内容,网站内容存储的时长取决于缓存有效期的设置。详见腾讯云官方网站:https://cloud.tencent.com/document/produc-t/301/35824。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4月18日。


[28]See Jack H. Friedenthal et al, Civil Procedure, 3nd ed., St.Paul, Minn.: West Pub.Co, 1999,p.111.


[29]同注释8,第87页。


[30][德]菲利普·黑克著、施鸿鹏译:《利益法学》,载梁上上主编:《利益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42页。


[31]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 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149页。


[32]冯晓青:《论利益平衡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1期,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