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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日期:2024-05-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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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3号


【基本案情】


山东登某种业公司系“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其认为刘某堂和其实际控制的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未经授权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且包装上的标签标注内容与品种不符,侵害了涉案品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刘某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堂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购买的散装种子加工销售构成侵权,刘某堂系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即使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刘某堂个人所为。综合考虑刘某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等相关因素,酌定刘某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山东登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是刘某堂的共同侵权人,二者应当连带赔偿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堂为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刘某堂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系刘某堂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该公司成立后,刘某堂作为实际控制人积极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该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刘某堂的个人意志。刘某堂与河南丰某农业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公司还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生产经营玉米种子的情节;刘某堂假冒其他公司名义,使用不存在的品种名称销售种子,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见其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之恶劣。故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同时考虑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改判全额支持品种权人6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阐释了法人成立后受实际控制人控制主要从事侵权行为的,该法人是其实际控制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构成以侵权为业,该法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品种权人的索赔主张。该案判决有利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也彰显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有力保护。